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申報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就
債務人李中豪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
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
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第4項及5項規定,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5年3月25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已於同年3月2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5年3月2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5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
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
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1.查依據
上揭本條例第36條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之規定,債權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債權人可就自己未申報債權,以債權表異議方式行申報之實。
是以,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於法不合。
2.次查,本院已依法公告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及申報債權
等情事,詳如前述,且本院已依法寄送開始更生公告及應申報債權通知等書面予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4月2日收受通知。
3.又查,異議人雖曾於115年4月2日發函
陳報債權金額,但僅陳報有
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萬9,563元,但異議人未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僅記載與本程序無關之「懇請均院命債務人交還車輛以利
拍賣程序進行」,未就擔保品是否受償不足有任何說明。
4.再查,雖異議人未依法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但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有預估受償不足額,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此本院已據此登載於債權表,並已於債權表備註欄載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22日異議狀指稱「本院逕以預估車價扣減債權金額」一事,與事實不符。
5.承前,異議人未於法定申報或補報期間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據本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其補報債權依法仍不得逾補報債權期限即115年5月4日。
惟查,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22日始以債權表異議方式向本院申報無擔保債權(即受償不足額),早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間,依據上揭規定,異議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