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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邵柏翔  
權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張譯心(原名:張有齡、張友齡、張友玲)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邵柏翔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號債權人邵柏翔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邵柏翔於115年3月31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通知,但未曾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
 2.次查,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債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3.又查,本院於115年5月27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