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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蔡淑玉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年金專戶內勞保老年年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49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1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78,059元、113,040元、104,81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92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經查債務人該公司保戶)、新光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土地銀行年金專戶內之存款1,49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郵局存款13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3,040元、104,819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92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78,059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