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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鍾智仁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與他人共有之1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國泰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債務人陳報狀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值僅新臺幣(下同)2,300元,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於聲請清算程序預納不動產變賣費用5千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