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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曾秀蘭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現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124,680元,於富邦、南山及原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上開存款及現金,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