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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  張台芬  
務人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64,753元、銀行存款14,899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7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4,753元、銀行存款14,899元,合計379,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