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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周育賢

相  對  人  周春娥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飛勛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計新台幣(下同)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期日為民國139年6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3,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關係人黃飛勛於114年7月2日將前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託專簿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有光
   
655

81.59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75
有光段65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9.76
二層:39.76
三層:39.76
屋頂突出物:5.55
合計:124.83
陽台:7.21

全部

 
臥龍路23巷29弄1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