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呂學能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學能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長明
   
450

43.44

全部
 
高雄
三民
長明
   
451

8.94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760
長明段45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26.60
二層:27.16
三層:27.16
四層:27.16
屋頂突出物:15.35
合計:123.43

全部

 
民族一路1巷3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