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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哲豪  
相  對  人  吳美人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美人於㈠民國112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4月19日,㈡民國112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4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560,000元,㈡民國114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350,551元,㈢民國112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089,449元,㈣民國114年5月22日同案外人方程式文具有限公司、周金福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林園
王公廟
   
1861-8

76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058
王公廟段186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34.50
二層:48.09
三層:48.09
四層:24.14
騎樓:14.54
合計:169.36
陽台:31.63

全部

 
王公路441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