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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羅惠鴻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幸福芸企業有限公司、李幸芸、羅傅筍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4年12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幸福芸企業有限公司、李幸芸、羅傅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2,0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埤頂 

    
1452-49
7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016
埤頂段1452-49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
32.8
二層:
34.4
合計:
67.2

全部  
中山東路152巷11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