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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冠佑  
            張均愷  
            羅可人  
相  對  人  阮致仁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阮馨嬅、阮仲烱、瀚皇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①11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林冠佑借用新台幣3,000,000元,②11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張均愷借用新台幣2,000,000元,③11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羅可人借用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年,並以案外人廖文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6,0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登記在案。該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因塗銷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阮馨嬅、阮仲炯、瀚皇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龍中 

    
27
4,389.37   
100000分之777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6950
龍中段2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6層樓房  
十一層:
293
合計:293
陽台:
32.5
雨遮:
13.01
全部  
神農路89號11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6974建號30,458.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1
   (含停車位編號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含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含停車位編號23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