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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王家華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7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953,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大順
   
517

1,172.59

100000分之1136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478
大順段51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二層:72.63
合計:72.63
陽台:12.27
雨遮:0.95
全部

 
九如一路510之7號2樓
共有部分:大順段3490建號,3,307.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7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上一層4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