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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  


相  對  人  邱邦哲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貸協議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小港
桂林
   
490

2,454

100000分之337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356
桂林段49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四層:72.05
合計:72.05
陽台:9.49

2分之1

 
桂陽路209巷7弄46號4樓
共有部分:桂林段1448建號,面積2,89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7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