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債 權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林金目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
惟相對人劉林金目已於114年12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