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增龍
黄淑貞
黃淑玲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黃林昭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林淑惠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2年4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將義務人兼
債務人由黃林昭變更為案外人黃進祥,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黃進祥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三、嗣案外人林淑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邀案外人黃進祥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林淑惠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64,788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於115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黄淑貞、黃淑玲陳稱案外人林淑惠謊稱借款是為父母家用,實則借款屬個人借貸行為之事實
云云。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案外人林淑惠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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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層:36.27 二層:46.8 三層:46.8 騎樓:10.53 合計:140.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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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