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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承胤  
相  對  人  謝尚倫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㈠99年2月11日、㈡103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㈠相對人、㈡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17,560,000元、㈡12,0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7年9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⑴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邀同債務人謝政峰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0元、630,000元,⑵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陳美惠、謝政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108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0元、2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惠、謝政峰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惠、謝政峰具狀表示,本件設定抵押標的物,原是所有人提供給江益公司作為借款擔保,原屬於江益公司貨款已還清,聲請人應塗銷設定抵押權,但聲請人未依約定給予塗銷,故該設定抵押權是沒有借款事實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檢附債務人江益公司放款查詢單,今借款尚未清償等語。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大寮 
磚子磘 

    
3810
140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174
磚子磘段3810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
79.21
二層:
79.21
合計:
158.42

全部  
民智街20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