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承胤
相 對 人 謝尚倫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㈠99年2月11日、㈡103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㈠相對人、㈡
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17,560,000元、㈡12,0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37年9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⑴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邀同債務人謝政峰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0元、630,000元,⑵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陳美惠、謝政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108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0元、2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惠、謝政峰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惠、謝政峰具狀表示,本件設定抵押
標的物,原是所有人提供給江益公司作為借款擔保,原屬於江益公司貨款已還清,聲請人應塗銷設定抵押權,但聲請人未依約定給予塗銷,故該設定抵押權是沒有借款事實等語,本院就此
復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檢附債務人江益公司放款查詢單,
迄今借款尚未清償等語。
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附此敘明。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 79.21 二層: 79.21 合計: 158.42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