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李武諺即李陳秀之繼承


            李宗諺即李陳秀之繼承人   


            李丰榮即李陳秀之繼承人   


            李至弘即李陳秀之繼承人   


            李幸蓮即李陳秀之繼承人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陳秀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2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陳秀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86,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李陳秀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本金於114年3月25日到期。聲請人屢次以電話通知,繼承人均未以理,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授信契約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龍華
八   
2410

827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763
龍華段八小段241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298.99
二層:67.79
騎樓:7.64
合計:374.42
陽台:20.11

公同共有1分之1

 
博愛二路36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