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華益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恭麟即召誠車業
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
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長期停放於聲請人所經營管理之停車場,相對人積欠之停車費及拖車費用共新臺幣58,620元,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汽車停放於聲請人停車場照片、停車費用計算明細、拖車費用收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