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呂昀璋
債 務 人 張文萍
關 係 人 呂德清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張文萍、
關係人呂德清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張文萍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8年12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且原
所有權人業於11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
本件相對人呂昀璋。茲因債務人張文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