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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鎮言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翁金秀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4年5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該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3,4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之存在、範圍及金額均有爭執,另對其本票裁定抗告及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範圍及金額若干均尚待相關訴訟結果確定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5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未表示意見。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大寮 
翁公園 

    
3869-80
5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354
翁公園段3869-80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
42
二層:
50.82
騎樓:
8.82
合計:
101.64

全部  
仁愛路50巷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