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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吳呂凉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慧君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5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吳慧君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7,500,000元、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吳慧君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復查本件之債務人吳慧君於115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呂凉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愛群 

    
2459
891   
100000分之88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0972
愛群段245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層:
56.72
合計:
56.72
陽台:
6.54
雨遮:
2.23
全部  
中山二路192號十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愛群段11104建號4,6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