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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珈釧  
相  對  人  甘孟卿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甘孟卿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王美蘭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8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王美蘭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大港
   
3593

786

12188分之24
 
高雄
三民
大港
    
3601

716
12188分之24

高雄
三民
大港

3606

9,444
12188分之24

高雄
三民
大港

3610

800
12188分之24

高雄
三民
大港

3618

998
12188分之24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0743
大港段3606地號
壁式預鑄鋼筋混凝土造
11層樓房
三層:68.85
合計:68.85

全部

 
九如一路891號3樓之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