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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偉寧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奕皇貿易有限公司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5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債務人債務人奕皇貿易有限公司、李錦煌、黃玉梅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143,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3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大寮
上寮北
   
221-4
1,240.75 
10000分之1257
高雄
大寮
上寮北
   
221-10
699.93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