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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繼東即鑫東泰工程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聲請對相對人楊繼東即鑫東泰工程行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楊繼東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楊繼東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其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