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5年3月起至115年8月止停止履行,自115年9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三、
惟聲請人具狀稱其於115年3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多處骨折,半年內無法工作,該
期間履行顯有困難,請求暫停該期間更生方案之履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惟此與
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
無涉,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