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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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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權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認可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115年6月至115年11月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其目前每月收入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萬元,難以維持生計,故履行更生方案困難,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後債務人前以其母罹患急性髓母細胞性白血病需人照顧,請求自114年10月停止履行6個月(即114年10月至115年3月停止履行),經本院114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先此敘明
四、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受僱於外祖父吳東平,每月收入23,000元,後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外祖父逝世,遺產均由外祖母吳曾奎珍繼承,債務人受僱於外祖母吳曾奎珍為農工,每月收入仍為23,000元,惟於本件聲請時提出吳曾奎珍115年6月16日手寫「因農作物收成遞減吳權鵬薪資6月起調降至1萬元整,記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而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114年度無申報所得,且現無勞保投保,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債務人主張無據,因其目前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並無剩餘,其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於無其他可認債務人所述不實之情形,故認其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復債務人母親已於115年1月22日逝世,無遺產申報,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但有領取富邦人壽身故保險金10萬元,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該人壽保險公司115年8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債務人86年生,年僅29歲,無不可尋求符合勞保投保最低薪資工作之事由,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表示均受僱於親戚(查債務人外祖母吳曾奎珍已76歲),收入均低於最低投保薪資,本院雖無反證,但債務人已於此次聲請時表示將另尋工作以增加收入,料以健康之正常成年人,應均可於此次延長更生方案期間(6個月)內找尋正職工作,而無屈就於目前每月1萬元收入之情,故如債務人於115年12月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請求延長履行,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本院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