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 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奕恩
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 (即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停止履行,自116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三、
惟聲請人具狀稱因其自115年2月13日起受有肩傷須休養,於115年4月9日改受僱於佳選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選公司),每月薪資3萬3,300元,扣除其生活費2萬元後,僅餘1萬3,300元可供清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萬3,529元。
嗣聲請人於115年7月30日遭雇主解雇,
非自願離職,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爰聲請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停止履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為證,依
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惟此與
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
無涉,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