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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郭淑容  
○○                    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 (即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停止履行,自116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具狀稱因其自115年2月13日起受有肩傷須休養,於115年4月9日改受僱於佳選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選公司),每月薪資3萬3,300元,扣除其生活費2萬元後,僅餘1萬3,300元可供清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萬3,529元。聲請人於115年7月30日遭雇主解雇,自願離職,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聲請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停止履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為證,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