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肇相
藍玉芳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江肇相、藍玉芳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江肇相、藍玉芳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江肇相、藍玉芳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4年11月1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6,07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因相對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其為發票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