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文泰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繼東即鑫東泰工程行、楊文泰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楊文泰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楊文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繼東即鑫東泰工程行、楊文泰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
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
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
非訟事件中以
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
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鑫東泰工程行為楊繼東所
獨資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楊繼東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繼東即鑫東泰工程行聲請
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