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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文泰  


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繼東即鑫東泰工程行、楊文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文泰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楊繼東即鑫東泰工程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楊文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繼東即鑫東泰工程行、楊文泰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鑫東泰工程行為楊繼東所獨資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楊繼東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繼東即鑫東泰工程行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