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妍蓁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到
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
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