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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2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於112年2月22日提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2年3月22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