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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福信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1,913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韓福信已於115年1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