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收據影本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上開本票經核,聲請人執以請求之憑證以普通肉眼觀之係彩色列印,本票,又所提出之其他二紙本票並未載明發票日期,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