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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0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參佰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3,366,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