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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許信智  
相  對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本票票號412541號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