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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福億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旻揚  
人                 

相  對  人  蔡月琴  

            
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億漁業有限公司、陳旻揚、蔡月琴、陳進財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福億漁業有限公司、陳旻揚、蔡月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陳進財部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福億漁業有限公司、陳旻揚、蔡月琴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福億漁業有限公司、陳旻揚、蔡月琴、陳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2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4月 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因相對人陳進財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其為發票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