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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翁淑琬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內湖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