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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志安  

            陳冠志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志安、陳冠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王志安、陳冠志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志安、陳冠志、李政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王志安、陳冠志、李政龍至今尚欠新臺幣540,67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李政龍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李政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政龍之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