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志安
陳冠志
相對人王志安、陳冠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王志安、陳冠志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志安、陳冠志、李政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8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1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王志安、陳冠志、李政龍至今尚欠新臺幣540,67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李政龍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李政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政龍之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