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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豐農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伃珊  
人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001
110年8月25日
800,000元
114年3月14日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以本金新台27
7,794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以本金新台幣228,257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以本金新台幣224,717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以本金新台幣222,117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以本金新台幣219,517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以本金新台幣218,407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以本金新台幣215,357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新台幣208,247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以本金新台幣208,243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以本金新台幣198,403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以本金新台幣192,353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以本金新台幣182,703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以本金新台幣174,393元計算之利息
3.92%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台幣160,463元計算之利息
3.9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