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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對相對人杜秀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8,136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4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簽章,依同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