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575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容莉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廣華、高容莉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5年5月2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於
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
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廣華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陳廣華已於115年1月13日死亡,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