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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994號
聲  請  人  張以柔  
相  對  人  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素惠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9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002
114年5月19日
150,000元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8日

003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