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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博群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經查系爭本票金額記載為351,000元,而本票票面金額-「佰元」前之數字不清,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