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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485號
聲  請  人  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相  對  人  辰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江潤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02277號,金額新臺幣564,428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17日,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