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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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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王耀億  
相  對  人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耀文  
人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雖聲請人主張已屆期並經提示未獲付款,未載明提示日期,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仍逾期不為,此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對本票之利息請求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