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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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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7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211號
聲  請  人  楊岱穎  

相  對  人  吳宗彥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6,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關於金額之記載,有國字「新台幣貳陸仟伍佰元」及阿拉伯數字「NT$:26,500」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