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順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亦心
人
相 對 人 林添桂
賴威宇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順添科技有限公司、順溢科技有限公司、林添桂、賴威宇、劉亦心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順添科技有限公司、林添桂、賴威宇、劉亦心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順添科技有限公司、林添桂、賴威宇、劉亦心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71,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27,21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
系爭本票關於相對人順溢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票據法第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