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7885號
聲 請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威帆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3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1紙本票,雖於票面記載「本票僅供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
擔保不得另作他途」,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局支付意思,故「本票僅供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不得另作他途」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