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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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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8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14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葉北辰  



            郭怡瑩  

            葉麗珍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0,237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