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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際氧身美胸專業美學有限公司、叢佩欣、叢佩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國際氧身美胸專業美學有限公司、叢佩欣、叢佩玉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7,4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12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傅昱勝即遊趣企業社、吳昕潔,相對人發票人,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